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1年4月8日实施后,法院首次以发送诈骗信息的数量作为量刑依据宣判的案件。
短信发往京沪等地
检方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间,边某伙同潘某、付某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某小区,由边某购买电脑、短信群发器、电话卡等作案工具,由边某、付某通过信息平台从上线张某等人处接收具有诈骗内容的短信数据包,再由潘某向北京、上海、南京等地发送。其中,边某参与发送诈骗短信450余万条,潘某参与发送350余万条,付某参与发送130余万条,张某参与发送101万余条。
“就是为了赚钱。”边某供述称,为此,他找来同案帮忙,一边从网上接黑单,一边利用短信群发器等作案工具向各地发送。
“这些黑单都是在网上和对方联系的,网名叫‘香烟的味道’(即张某)的人通过邮箱打包发给我,文件里面有单子内容,还有手机号,一个包是4000条信息,普通单发一条2.8分钱,黑单每发一条4分钱。”边某称。
潘某供述称,黑单的种类很多,比如有公证处中奖类的短信,内容就是“公证处通知某公司成立两年,中奖20万元,请与张小姐联系”,还有通知银行网站升级类的短信,“都是为了骗钱”。
被告人被认定未遂
法院经审理认为,4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诈骗罪。在着手实施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法院结合4被告人的情况,依法减轻作出处罚,并考虑到4被告人发送短信的数量,在量刑时亦酌予体现。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